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冠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瑀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四、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30頁、第38頁至第39頁),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1年2月18日書立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復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7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6月(計算式:7月+7月+4月=1年6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7月外,亦不得踰越1年5月(計算式:1年1月+4月=1年5月),復衡其犯罪情節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均為聚眾施強暴罪,侵害社會秩序法益、附表編號3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害自由法益,其罪質及侵害之法益不同,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六、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而本院業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1年3月14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
七、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表:受刑人黃冠瑀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聚眾施強暴聚眾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1日110年1月26日109年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7、1383號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7、1383號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7、13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0號110年度訴字第30號110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3日110年12月23日110年1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0號110年度訴字第30號110年度訴字第30號確定日期111年1月25日111年1月25日111年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號(已發監執行)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號(已發監執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