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9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友澤 被告 李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4月27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1月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69,68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9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本息,第1年免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改年息15.99%計付利息。詎被告自原告核撥貸款至101年11月19日止,借款尚餘250,770元(含本金116,374元、利息134,396元)未按期給付,依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16,374元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綜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現金卡代償金申請書、代償金約定書、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3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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