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仁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4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鐘仁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鐘仁宏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12時25分許至同日19時34分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某處,拾獲 黃淳 加所有而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悠遊聯名信用卡,其內尚有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212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悠遊聯名信用卡侵占入己。嗣經 黃淳加 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淳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鐘仁宏於本院109年7月3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當日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3、57頁)。且本院認為本案屬應科罰金、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捨棄自身權利,且就本案供述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77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8、30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0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淳加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37至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悠遊卡個人資料、系爭悠遊聯名信用卡10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交易明細紀錄及消費紀錄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41至51、53、55、57、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7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上開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拾獲之系爭悠遊聯名信用卡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因一時貪念,為圖個人私利,而予以侵占入己,缺乏法治及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犯有侵占遺失物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係貧寒(見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侵占行為時,系爭悠遊聯名信用卡內尚有儲值金額212元,有前揭交易明細紀錄足憑,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系爭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固亦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該張卡片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告訴人並表示業已掛失(見偵卷第37頁)。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侵占系爭悠遊聯名信用卡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系爭悠遊聯名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持前揭悠遊卡經由悠遊卡公司末端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方式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共計686元之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固供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持系爭悠遊聯名信用卡,使用悠遊卡功能消費等事實。惟查:
(一)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給予財產上不法利益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財產上利益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收費設備是機器,不會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
(二)以悠遊卡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卡片內尚有儲值金額,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悠遊卡消費完全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相同,此為週知之事實。換言之,依悠遊卡一般消費實務,使用悠遊卡者是否為卡片所有人,均不影響持用悠遊卡進行付款時之消費流程,收費設備無需判斷持用者是否為卡片所有人。是被告持系爭悠遊聯名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使用該張卡片之悠遊卡功能消費扣款,依該等地點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確為悠遊卡,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被告單純花用上開卡片內已有之儲值金額,並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未有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之情形。故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既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表:
┌──┬─────┬───────────┬─────┬────┐│編號│時間│刷卡商店│消費金額│詐得財物│├──┼─────┼───────────┼─────┼────┤│1│108年10月1│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50元│不詳│││0日19時34│536號之統一超商火車頭│││││分許│門市│││├──┼─────┼───────────┼─────┼────┤│2│108年10月│彰化縣彰化市○○路292│117元│不詳│││10日21時12│號之統一超商彰辭門市│││││分許││││├──┼─────┼───────────┼─────┼────┤│3│108年10月│同上│82元│不詳│││11日9時53││││││分許││││├──┼─────┼───────────┼─────┼────┤│4│108年10月│彰化縣○○市○○街○○號│198元│不詳│││11日11時29│之楓康超市大埔店│││││分許││││├──┼─────┼───────────┼─────┼────┤│5│108年10月│彰化縣○○市○○路○號│20元│不詳│││11日13時50│之全家便利超商彰興店│││││分許││││├──┼─────┼───────────┼─────┼────┤│6│108年10月│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0元│不詳│││11日14時25│46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彰化│││││分許│八卦山店│││├──┼─────┼───────────┼─────┼────┤│7│108年10月│彰化縣彰化市○○路292│69元│不詳│││12日11時0│號之統一超商彰辭門市│││││分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