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原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小字第2號

原告 洪偉恩

被告 曹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63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0時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與府洋北街交叉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駕駛訴外人 沈翠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代為修費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963元(工資:39,800元、零件:41,663元)、另支出醫療費500元,共計81,963元,原告業已受讓取得修復費用之債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結帳工單、屏東基督教醫院醫療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99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66頁)。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及原告支出醫療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部責任。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1,9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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