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6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64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施清洲 債務人 許益彰 債務人 許珍瑶
一、債務人許益彰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佰壹拾參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許益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許珍瑶給付之。
二、債務人許益彰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許益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許珍瑶給付之。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