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5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18日上午9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萬零捌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丙○○主張將其原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
34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4樓之1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民國95年7
月1日起至96年10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6千
元,被告租期屆滿時,若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伊得請求被
告每月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止,被告並同
時繳交1萬2千元之押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1日起即未繳
納租金(押金已扣除),履經催索亦置之不理,而 伊嗣 於97
年2月26日將上開房屋過戶轉讓予原告乙○○,然被告迄至
97年8月間始行遷讓交還上開房屋,為此依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16,000元(含租
金、違約金12萬元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另應給付原告
乙○○36,000元。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而⑴被告自95年10月1日至租約屆滿之96
年10月1日止,均未繳納租金,是原告丙○○自得依約請求
此期間之租金即72,000元(6000×12=72000);又⑵原告
乙○○於97年2月26日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自租
約屆滿之翌日即96年10月2日起已無占用上開房屋之權源,
而仍佔用上開房屋,迄至97年8月1日始行搬離(原告未明
確說明被告係於8月之何日搬遷,故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而認其於8月1日搬遷),則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96
年10月2日至97年2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28
,929元【(6000×4)+(6000×23/28)=2892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乙○○與被告本
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房屋,則其請求被
告給付97年2月26日起至97年8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30,836元【(6000×5)+(6000×3/28)+(60
00×1/31)=308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再按,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
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丙○○與被告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
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
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本件租賃契約,被告若
依約履行,所需支出之總租金為96,000元(6000×16=9600
0),然原告丙○○請求12萬元之違約金,顯已超逾其原可
獲得之總租金收入,且原告丙○○於此亦已請求被告無權占
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損害已獲得相當之補償,
本院認違約金應酌減至相當於2個月之租金即12,000元為當
。綜上,原告丙○○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請求權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112,929元(72000+28929+12000=112929
),原告乙○○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8
36元,渠等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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