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51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代理人 黃雅萍 法扶律師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94年5月28日發生重大車禍,造成腦部重創,之後無法工作,一直在家由父母照顧,嗣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病態性賭博症」等病症,多次因遭詐騙上當而損失財物,為維護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之母乙○○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甲○○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乙○○為輔助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單。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
(二)聲請人因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輕型認知障礙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對聲請人甲○○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之母乙○○為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三、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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