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雪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關於竊取之物品及數量,更正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雪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竊取得手後,業已持之返還告訴人 蔣佳惠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簡字卷第55頁),堪認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表一】編號事實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陳雪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陳雪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陳雪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陳雪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陳雪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金頂電池4號12入,2組金頂電池4號4入,4組金頂電池4號8入,4組金頂電池3號12入,2組金頂電池3號8入,5組金頂電池3號4入,4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2 海倫 去屑洗髮乳(檸檬),4罐海倫去屑洗髮乳(薄荷),6罐海倫去屑洗髮乳(潔淨),1罐海倫去屑洗髮乳(絲滑),8罐海倫去屑洗髮乳(止癢),9罐海倫去屑潤髮乳(絲滑),5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均為洗髮乳】國際牌電池4號16入,14組國際牌電池3號16入,19組生薑洗髮精,2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3金頂電池4號(4入),3組金頂電池3號(4入),3組金頂電池4號(8入),4組國際牌電池4號(16入),20組國際牌電池3號(16入),20組海倫香氛去屑洗髮乳(茉莉花),6罐海倫香氛去屑洗髮乳(小蒼蘭),5罐海倫去屑洗髮乳(檸檬),4罐海倫去屑洗髮乳(薄荷),5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4海倫去屑洗髮乳(檸檬),1罐海倫去屑洗髮乳(薄荷),2罐海倫香氛去屑洗髮乳(小蒼蘭),1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47號被告陳雪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芬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佳瑪樹林店(下稱本案佳瑪樹林店),見本案佳瑪樹林店樓長 吳碧瑄 、蔣佳惠所管領之貨架商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各次竊取物總價值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離去。嗣附表所示之人清點商品時,發覺附表所示之商品遭竊,各自調閱附表所示地點之店內及門口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碧瑄、蔣佳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雪芬固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樹林佳瑪店竊取物品,惟矢口否認有竊取達附表所示之物品數量,辯稱:我有偷電池共30組、洗髮精16瓶,我沒有拿生薑洗髮精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有對應之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就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於112年5月9日、11日、19日各次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電池時,被告在貨架前停留時間非短,拿取之電池數量亦非少;被告竊取洗髮精之時,亦反覆拿取多瓶,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及影片光碟1片存卷可稽,復參以本件被告之各次犯行,業據告訴人吳碧瑄、蔣佳惠於警詢中均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23張、遭竊物品清單、告訴人2人提出之商品標籤及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其各次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各次所竊得之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吳姿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偉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編號時間(民國年月日時)竊取物品數量商品總價值(新臺幣)告訴人1112年5月9日17時許金頂電池4號12入2組2,509元本案佳瑪樹林店樓長吳碧瑄、蔣佳惠金頂電池4號4入4組金頂電池4號8入4組金頂電池3號12入2組金頂電池3號8入5組金頂電池3號4入4組2112年5月11日19時 許海倫 仙度絲洗髮乳(檸檬)4罐1萬6,604元海倫仙度絲洗髮乳(薄荷)6罐海倫仙度絲洗髮乳(潔淨)1罐海倫仙度絲洗髮乳(絲滑)13罐海倫仙度絲洗髮乳(止癢)9罐國際牌電池4號16入14組國際牌電池3號16入19組生薑洗髮精2罐3112年5月19日18時至19時許金頂電池4號(4入)3組1萬3,930元金頂電池3號(4入)3組金頂電池4號(8入)4組國際牌電池4號(16入)20組國際牌電池3號(16入)20組海倫洗髮乳(茉莉花)6罐海倫洗髮乳(小蒼蘭)5罐海倫洗髮乳(檸檬)4罐海倫洗髮乳(薄荷)5罐4112年6月1日19時32許海倫洗髮乳4瓶1,156元5112年6月15日18時許海倫去屑洗髮乳薄荷舒爽3瓶1,156元(註:本次被告辯稱偷竊之後,因發現店員關注,唯恐犯行遭查獲,故將所竊得之4瓶洗髮精放回貨架上離去。惟被告確實曾徒手竊取得手,嗣後因恐犯行暴露才放回物品,仍屬竊盜既遂)海倫去屑洗髮乳檸檬清爽1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