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世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5號),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確定。詎受刑人於111年3月23日、同年6月8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5日未依規定到場參加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且未依規定於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6日前往臺北地檢署報到,茲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4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性侵害]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三、緩刑。…」第21條第1項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第3項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緩刑…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4項規定:「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2年,至112年10月25日止,有該案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保字第358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查(見執聲卷內)。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本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㈡詎受刑人於111年3月23日、同年6月8日、同年9月7日、同年1
0月5日未依規定到場參加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亦未按規定請假,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24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11593號函、同局111年6月13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195號函、同局111年6月15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9501號函、同局111年6月28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293號裁處書、同局111年9月12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865號函、同局111年9月19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58158號函、同局111年10月6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943號裁處書、同局111年10月11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945號函、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111年10月5日)、臺北地檢署111年3月30日甲○邦謝110執護430字第1119027544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同署111年6月20日甲○邦謝110執護430字第1119053850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同署111年9月16日甲○邦謝110執護430字第1119083613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同署111年10月12日甲○邦謝110執護430字第1119090955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執聲卷內)。
㈢又受刑人未依規定於111年4月1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6
日前往臺北地檢署報到,有臺北地檢署111年4月14日甲○邦謝110執護430字第1119031533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同署111年5月19日甲○邦謝110執護430字第1119043469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同署111年6月8日甲○邦謝110執護430字第1119049907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內)。
㈣受刑人多次無故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屢經通知、
告誡、裁罰在案,又多次不按期報到,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違反情節重大,顯見受刑人心存輕慢,全無警惕、悔改之跡象,無從期待其能恪遵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是以,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4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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