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1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6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復興南路23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然為雨,然日間自然光線尚屬良好、柏油路面並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前揭路口欲左轉進入復興南路231巷時,甲○○因前述過失,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前側因此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併腸系膜血管破裂及大量腹內出血、左足跟撕裂傷併皮肉部分壞死、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甲○○在場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6月24日經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記載:「兩造同意捨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並同意撤回本件之刑事告訴」等語,且該調解書於同年7月2日經本院核定在案,有98年刑調字第68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