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1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彥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4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均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322.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 蕭錫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彥均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錫源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