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免除保安處分繼續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判決主文中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處分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在案。經查,該受刑人已執行強制工作一年六個月,且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均得二十二分以上,成績優良,悛悔有據,業經該所函送有關資料為證,並請免予繼續執行及免其刑之執行,核其所請與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尚屬相符,茲認其強制工作處分部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具悛悔相關事證,聲請裁定免除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移送執行在案,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因受刑人執行此項處分已滿一年六月,並於九十年二月已進入一等,又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均得分二十二分以上,此有法務部九十年四月九日法九十矯字第00六五七五號函函送之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經核認與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尚屬相符,故聲請人之上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