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犯下列之罪:㈠於99年12月初某日至同年月21日止,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11、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7月26日確定。
㈡於99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止,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11、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7月26日確定。
㈡⒈上開㈠㈡二罪,經前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99年11月18日數日後,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妨害公務罪,經
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2年1月25日確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