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勝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某處,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臺企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臺企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臺企銀帳戶內,並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一金客服對話紀錄、匯款單、臺灣企銀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945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影像清單、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7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112年10月27日112成功字第7201120181號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某處,將其所申辦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方透過LINE與暱稱「代辦」之連繫接洽後,對方表示會協助我將帳戶金流美化聯繫,因當時急欲貸款,我就依「代辦」指示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承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為其申設使用,且於111年8月
中旬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告訴人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因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鉅鵬會員資訊分享」而加入該群組,復由群組主持人「 謝佳琪 」慫恿其下載「一金」APP操作投資,告訴人遂依客服指示入金投資卻無法出金,對方佯稱:因投資帳戶有異遭凍結,如欲解凍出金,需再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30日10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1年9月7日警詢筆錄、111年9月23日警詢筆錄),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警卷第20頁)、一金客服對話紀錄(含OTC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22至31頁)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其提供臺企銀帳戶資料及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係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因有家境清寒並急需支付家人之醫藥費故有貸款需求,
方透過LINE與暱稱「代辦」之人連繫接洽後,對方表示會協助其將帳戶金流美化聯繫,而將臺企銀帳戶資料交付對方,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一致,並有被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95頁)、被告父親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7頁)、與暱稱「代辦」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7張(偵一卷第8至9反頁)在卷可據,可知被告前開所辯非虛。
㈢參以被告曾於111年8月底,與暱稱「代辦」之人進行聯繫,
「代辦」傳訊稱「這禮拜就下來了,禮拜五以前」等語,被告則回以「我忘記了問要不要對保阿,因為我明後天都正常班」、「你可別騙我,我是真的走投無路了,真的是會帶著小孩一起死得很難看」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資參照,由此可知被告確有可能因當時急於貸款,一時失慮,而為其說詞所惑,與常情尚非有違,則被告是否自始存在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有合理之可疑。
㈣且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
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大眾媒體、社群平台等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率皆以謹慎理智之常人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交付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近年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料,均已不乏其例。此由政府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證明確有此類情形發生。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於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欺、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被害人仍屢見不鮮即可知。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申貸之原因不合於一般貸款常規,即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固然已出社會工作多年,自承有辦理過車貸,但網路平
台之借款方式與實體通路借款方式不同,且被告無在民間有成功辦理貸款經核貸之紀錄,則與被告之智識經驗是否足以充分判斷本案所面臨之貸款陷阱,不無疑問。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衡情確有可能在急迫、思慮未周之情況下,上網尋找借款資金,而暱稱「代辦」使用話術,使被告相信貸款內容,並交出臺企銀帳戶資料,以便自己得以貸到款項。況且,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不能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合常規且違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相關帳戶提款卡資料,即認其主觀上已對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被告疏於查證而輕率交付帳戶,固然有疏失,然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2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3889號、112年度偵字第239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起訴部分係裁判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1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鉅鵬會員資訊分享」結識乙○○,復由主持人「謝佳琪」慫恿其下載「一金」APP操作投資,乙○○遂依客服指示入金投資卻無法出金,對方佯稱:因投資帳戶有異遭凍結,如欲解凍出金,需再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30日10時37分許10萬元111年8月30日10時37分許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