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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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本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北監自裁字第裁40-Z6A0158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而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本聰於民國100年
6月15日中午,因炎熱及提神需要才喝保力達B,但不知已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測得酒精濃度0.34mg/l)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6月15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車道46.5公里處時,因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34mg/l,經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0年6月17日作成北監自裁字第裁40-Z6A0158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決書於100年6月17日由異議人親自簽名收受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按。故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100年6月18日起20日內,將異議書狀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或原處分機關(以本院或原處分機關實際收受異議書狀之日期為準),又異議人之住所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其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臺北區監理所)所在之鄉鎮市區(新北市樹林區),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規定,應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即2日),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即2日),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期間應至100年7月11日為止,因100年7月11日為星期一,非屬放假日,故當日即為本件異議期間屆滿日。異議人遲至100年7月18日始將異議書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此有蓋有上開日期收文章戳之聲明異議書狀附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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