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揭示。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6號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上開事件,兩造於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是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