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育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劉育如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 余家寶 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兼衡其前有竊盜案件,及前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既已於犯後以新臺幣4,000元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是就其該次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9號

  被   告 劉育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15時5分至同日15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同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89元)得手,隨即搭乘不知情之 黃少群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商店負責人余家寶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育如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家寶、黃少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0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是請審酌被告已有悔悟之情,建請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既經被告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