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應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9號、111年度偵字第7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應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簡應助於民國110年11月4日8時58分許,因不滿 葉崇賓 (簡應助、葉崇賓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人在其住家旁裝設監視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00號前,以「你流氓啦」、「來山上做流氓」、「幹,大尾流氓也不是大尾這樣的」(均為台語)等言詞辱罵葉崇賓,足以貶抑葉崇賓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復向葉崇賓恫稱:「哪一天要讓你死,讓你走不出去」(均為台語)等語,使葉崇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應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證人 張斐涵張弘穎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葉崇賓提供之現場錄音檔案暨譯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因不滿告訴人在被告住家旁裝監視器,是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進而於密接之時間,分別為上述行為,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上述各行為間,既具有該事理上之關聯性,且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與告訴人溝通,反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並以恐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對其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其餘犯行部分則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等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67、6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不一定、已婚、有4個子女、與太太同住、需扶養配偶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且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家庭環境等情,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有上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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