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0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07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代理人   呂金儒
被   告 冠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乾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冠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柒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
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資本
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丞公司)前
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原告金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定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契
約編號:00000000),由原告震旦公司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動產後,出租與被告冠丞公司,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9
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期(月)租金含
稅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所需
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收費,計張費用基本費每期1,390元
,單張金額黑白A4紙1張以上0.38元,彩色A4紙1張以上5元
,原告已依約裝置並將系爭租賃標的物交付予被告冠丞公司
使用。惟被告僅繳交18期租金後即未給付租金、計張費用予
原告,依約被告冠丞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4萬7,000元(
已到期租金2萬4,500元+未到期違約金12萬2,500元),給付
原告金儀公司5萬6,570元(計張費用1萬7,570元+購買耗材
費用3萬9,000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謝乾勇為被告冠丞公司之負責人
,依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應與被告冠丞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總額之違約金合計14萬7,0,00元,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
張費用及耗材費用合計5萬6,57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冠丞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返還與原告震旦公司(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5萬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
細表、高雄銀行板橋分行支票2紙(號碼:BRP0000000、BR
P0000000)、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編號:0000
000、00000000)、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信函第694號、三
重中山路存證信函號碼第000798號、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收費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
連帶給付各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3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