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名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名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

  刑為拘役120日在案,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均為竊盜罪質、

  手段與造成危害(部分財物已發還)、行為彰顯主觀惡性、

  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暨卷內本院詢問單(見聲字

  卷第45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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