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名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名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
刑為拘役120日在案,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均為竊盜罪質、
手段與造成危害(部分財物已發還)、行為彰顯主觀惡性、
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暨卷內本院詢問單(見聲字
卷第45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