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亡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81號聲請人 杜燕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 劉載清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載清(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杜燕珠之子,失蹤人於民國64年4月15日離家後去向不明、音訊全無,前經失蹤人父親 劉德寬 報案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是失蹤人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劉載清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失蹤人劉載清具有母子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為證,此外,失蹤人無在監在押及入出境紀錄、無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無投保勞工保險紀錄、無所得及財產資料、無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資料、無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1月27日健保高字第1066124213號函暨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6年11月29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671033100號函暨視窗列印資料附卷足參,另失蹤人劉載清於64年4月15日失蹤後經報案請求協尋,迄今尚未尋獲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6年11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5018700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為憑,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劉載清至遲於64年4月15日即已失蹤,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林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