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883號聲請人 陳明清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張立元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於「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上方,記載有第三人 林教額 之姓名,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附表所示本票,係以林教額為受款人之記名票據,其轉讓自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然附表所示本票因無林教額之背書而屬背書不連續,聲請人雖執有該本票,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88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4年1月7日│50,000元│未載│CH499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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