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六十五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二十日(八十九年花簡字第四八○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並經檢察官就上開二罪聲請易科罰金,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二、三五四號裁定就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