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4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政杰

鄭博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因被告2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蔡信東 )及「運盈投資」收據各壹紙、「蔡信東」印文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底至7月初間,加入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 阿輝 」、暱稱「 鄭志豪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以收款金額1%計算報酬,由丙○○介紹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乙○○收款金額0.5%計算報酬,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4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4日15時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廣告訊息, 薛莉蓁 於同年月4日15時許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Coral♡靜雅」、「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鼓吹薛莉蓁使用名稱為「資豐e點通」之股票投資APP,並加入「e點通-客服陳經理」為好友,向薛莉蓁佯稱:須儲值至帳戶始能購買股票云云,致薛莉蓁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7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康街之薛莉蓁住處1樓大廳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乙○○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蔡信東」之名義,於同日10時許前往上址出示「資豐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向薛莉蓁取款,並交付蓋用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蔡信東」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一紙,致生損害於薛莉蓁。嗣於不詳時地,由乙○○自該款項自行抽取1%之報酬後,將賸餘款項交付予指定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5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4日15時前某時,在Line刊登廣告訊息, 王其文 於同年月4日15時許瀏覽後加入「 朱家泓 投資理財」之Line群組,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註冊「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之會員,向王其文佯稱:可在運盈投資公司平台投資股票,有專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王其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7月6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前鎮高中」大門前面交50萬元。乙○○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蔡信東」之名義,於同日17時20分許前往上址向王其文取款,並交付蓋用偽造「運盈投資」、「蔡信東」、「 羅嘉文 」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一紙,致生損害於王其文。嗣於不詳時地,由乙○○自該款項自行抽取1%之報酬後,將賸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薛莉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王其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丙○○、乙○○(下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莉蓁、 楊斯涵 、王其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 方永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658-Z7號計程車司機 余中威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少年李○凱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分別指認李○凱、同案被告 陳正松 、被告乙○○)、告訴人薛莉蓁提供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4張、股票合作契約書1份、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現儲憑證收據3張、告訴人楊斯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現儲憑證收據1張、同案被告方永俊、李○凱、 宋宇恆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個人資料及對話擷圖8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之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0萬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1分隊之職務報告、陳正松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基地台資料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被告乙○○臉書網頁截圖及另案查獲現場照片共2張、告訴人王其文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及翻拍照片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2人為事實欄一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而以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又被告2人為事實欄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分別交由被告乙○○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李○凱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㈡所為,與「阿輝」、「鄭志豪」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等數罪名;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等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各犯就事實一㈠、㈡所為之2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分別擔任詐騙集團之掮客及面交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薛莉蓁、王其文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王其文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薛莉蓁、王其文和解或賠償;暨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74號卷第280頁、第3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2人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未扣案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蔡信東)及「運盈投資」收據各1紙、「蔡信東」印文之印章,均為被告乙○○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少隊偵字第11370665200號卷第55頁、刑事警察大隊14分隊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印章及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得報酬為乙○○收取款項的1%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74號卷第269頁),是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及2,500元(計算式:20萬元×0.5%=1,000元;50萬元×0.5%=2,500元);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4審金訴174獲得報酬2,000元、114審金訴945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第945號卷第54頁),是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及5,000元,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2人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乙○○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㈤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4號案件之同案被告宋宇恆、陳正松待本院通緝到案後,再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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