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丁○○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無罪。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二年或八十三年間某時,在現為丁○○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第三十八之一四號土地上,搭建如附表所示B部分建築物,面積0.00二三四五公頃,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二、案經丁○○提起自訴。理由
一、被告甲○○先是承認於八十二年或八十三年間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第三十八之一四號土地上,搭建如附表所示B部分建築物,後來辯解該建築物為乙○○所搭建,非其所搭蓋。經查,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第三十八之一四號土地,現為自訴人丁○○所有,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自訴人所提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在卷可憑,因此該土地為自訴人所有,而非被告甲○○所有甚明。又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第三十八之一四號土地上,搭建有如附表所示B部分建築物,面積0.00二三四五公頃,有實測圖一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到現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足見該土地上搭蓋有B部分建築物,應為事實。另自訴人指訴上B部分建築物,為被告甲○○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偷偷搭蓋,被告甲○○於初審時已經承認於八十二年或八十三年間某時,搭建B部分建築物之事實,後來於最後之審理期日才改稱為乙○○所搭建,其翻異前詞並非根據某項合理之事實基礎所為,僅是空言翻異,更無提出證據證明B部分建築物為乙○○所搭建,因此不能相信,仍以其初審時所供述為其所搭建者,才是事實真相。從而被告甲○○未得權利力之人同意,在他人土地上任意搭蓋屋舍,不能說無竊佔之意思。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為榮民,隨政府遷台,半生戎馬,有家難歸,退休後除寄居榮民之家,在外並無任何可供遮風避雨之處,不得已竊佔他人土地搭建屋舍居住,竊佔他人土地所造成他人不能使用之損失,竊佔面積及期間,現已棄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無處居住,致罹刑章,現已將該建築物棄置,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相信不會再犯,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自訴意旨又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在自訴人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第三十八之一四號土地上,搭建如附表所示C部分建築物,面積
0.00六七二0公頃,竊佔自訴人之不動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上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苟主觀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或非出於竊佔之意思而為之,自不成立該罪,此觀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經查,如附表所示C部分建築物(含土地),係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 邱德修 以新臺幣十五萬元所購買者,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證,自訴人亦表示只要被告丙○○擁有買賣契約書,自訴人自無意見,而且被告丙○○後來也意識到所買到之土地,並非原出賣人所有,其後與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日達成協議,將該C部分建築物交由自訴人自行拆除,此有雙方所簽定之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憑,因此被告丙○○既然出於買受該C部分建築物(含土地)而占有,事後亦曾經將C部分建築物交由自訴人自行拆除,足認被告丙○○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其占有亦非出於竊佔之意思而為之,不能成立刑法上之竊佔,爰依上開規定為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人另外自訴被告乙○○部分,雖然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自訴人請求一造辯論判決,但是本院審核該審判期日之通知,並末合法送達予乙○○,無法准予一造辯論判決。此部分因被告乙○○前已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又滯留在大陸地區,長期不歸,顯然有逃亡之事實,由本院通緝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全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