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政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3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政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政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上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 林珊 如、 劉苡玟 2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始終自白上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既有上開各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賺取高額報酬,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沒收,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業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僅為幫助犯,且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利,倘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9號

  被   告 柯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政瑋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1時19分許,將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屏東縣南州鄉壽元村之某籃球場,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其帳戶。嗣該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渠 等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經 林珊如 等人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珊如、劉苡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0

被告柯政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為賺取12萬元之報酬而依指示交付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0

證人及告訴人林珊如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及告訴人劉苡玟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林珊如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擷圖及遭騙對話紀錄、告訴人劉苡玟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擷圖及遭騙對話紀錄、被告凱基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5

「瑋」與「tian」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賺取12萬元之報酬而依指示交付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牟取報酬,遂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柯政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

林珊如

詐欺集團謊稱要向林珊如購買商品,但賣場需驗證帳戶為由,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

113年9月14日14時33分許

49,987元

提告

113年9月14日14時34分許

49,986元

0

劉苡玟

詐欺集團謊稱劉苡玟中獎抽到手機,如要換成現金,須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

113年9月14日14時33分許

50,000元

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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