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馬郁筑 被告 邱星吉
邱志衡 邱俊傑 邱森波 邱阿樹 邱壯溉 邱紹基 邱澄壎 邱德春 邱秋銀 黃崑智 黃彥綾 受告知人 邱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邱萬貴 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代位訴外人邱志興分割被繼承人邱萬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代位分割邱萬貴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其餘遺產,經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請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外人邱志興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而邱志興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人之一,是本件訴訟結果對邱志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已依上揭規定,將訴訟進度及資料通知送達於邱志興(見本院卷第102頁),然邱志興迄未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三、被告邱星吉、邱志衡、邱俊傑、邱壯溉、邱紹基、邱澄壎、邱德春及邱秋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邱志興之債權人,前已對邱志興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901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邱志興迄今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53,316元本金及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因邱志興之祖父即訴外人邱萬貴於92年1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目前由邱志興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惟繼承人迄今未協議分割遺產,而被告邱志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邱志興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邱星吉、邱森波、邱阿樹、邱壯溉、邱澄壎、邱德春、黃崑智及黃彥綾均同意原告代位分割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惟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及編號3、4之存款,被告邱森波、邱阿樹、邱森波、邱阿樹則表示不清楚邱萬貴有該筆遺產。另被告邱志衡、邱俊傑、邱紹基及邱秋銀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為邱志興之債權人,而邱志興之祖父即邱萬貴於92年1月25日死亡,而邱萬貴之配偶 邱曾鳳妹 於84年3月11日死亡,三男 邱政信 於38年5月5日死亡且無子嗣、長女陳鍾碧瑕於39年3月5日被訴外人 鍾金富 收養,均無繼承權,是邱萬貴之遺產應由長男邱星吉、次男 邱明雄 、四男邱森波、五男邱阿樹、六男邱壯溉、七男邱紹基、八男邱澄壎、九男邱德春、次女邱秋銀及三女 邱秋菊 等10房繼承。惟次男邱明雄於83年8月7日早於邱萬貴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由邱明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邱志興、被告邱志衡、邱俊傑代位繼承邱明雄之應繼分10分之1,每人應繼分為30分之1;而邱萬貴之三女邱秋菊於83年8月12日早於邱萬貴死亡,由邱秋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黃崑智及黃彥綾代位繼承邱秋菊之應繼分10分之1,每人應繼分為20分之1,故被告及邱志興均為邱萬貴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邱萬貴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目前由被告及邱志興公同共有等情,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3、28至5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邱志興為邱萬貴之繼承人,其對原告負有債務而怠於行使分割邱萬貴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邱志興請求分割邱萬貴之遺產,即無不合。
五、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及邱志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即分割方法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所示,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附表四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袁雪華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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