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3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喬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第3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332、33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229、4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113年2月10日、113年4月17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4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於接受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上述所施用海洛因毒品、安非他命毒品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所有、甲男知道我拿取他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施用、甲男無償給我的(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卷〈下稱偵2534號卷〉第21、132頁)等語,而嗣後甲男亦因上開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乙情,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份甲男之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顯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同具加重、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無業,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28號

  被   告 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秀巒村9鄰尖石鄉鎮西堡27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0日7時許,在 其斯 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捲菸燃燒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燃燒產生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2月10日9時11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4月17日5時許,在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捲菸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7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4月17日8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到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發現乙○○為在場之人,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35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投刑科偵113018號)

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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