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唐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林振唐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清晨4時43分許,行○○○區○○路與光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同向車道前方有 許宗南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左轉進入光華街,遂遭林振唐所駕車輛撞擊,許宗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痛疑頭部外傷、左肘挫傷/紅痕、下背、臂部、左腕、左手背、右膝、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等普通傷害。案經許宗南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振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經查,被告林振唐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宗南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何宇宸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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