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3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記載之「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性影像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第3行至第4行「無故持手機拍攝代號A2N00-H112075號(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更正為「無故持手機拍攝代號A2N00-H112075號(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如廁畫面,惟因角度問題,並未攝得甲女之性器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惟依被告之供述,可知其於事發後已刪除攝錄影像,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攝得告訴人之性器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是認被告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構成上開2罪,並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竟偷拍告訴人如廁之畫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私密權之觀念,使告訴人之身心受創,所肇致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來攝錄本件告訴人如廁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13號
被 告 乙 ○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22時5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車站之廁所內,無故持手機拍攝代號A2N00-H112075號(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嗣甲女於廁所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拍攝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甲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 姜信安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妨害性隱私罪處斷。又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12),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