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03號
原   告 碩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銘煬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8
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鐵板69,310公
斤,買賣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35,162元,未料貨到後
被告僅支付461,000元,其餘274,162元未付,雖經原告一再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74,16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係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陳稱:原告所稱之事實尚非真確,實則原告對於被
告並無其所稱之權利可得主張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秤量傳票及收款對帳單各2紙
為證。而被告雖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泛稱原告對被告並無
債權可得主張云云,惟其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出任
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茲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鐵板,尚有
買賣價金274,162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74,16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計2,9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