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補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610號
原   告  林美祝
訴訟代理人  金鑫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
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之共有人,因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
被告所管理之同段第86地號土地之必要,故聲明請求確認原
告就上開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說明,原
告請求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得通行鄰
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
,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關於原告所有土地因主
張本件通行權所增價額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
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規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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