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8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肆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3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7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裁定後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189417元合計189417元第二審裁判費189417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9470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