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佩瑜受刑人趙國文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
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佩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佩瑜因受刑人趙國文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具保人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黃佩瑜因受刑人趙國文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而經具保人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嗣聲 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4年5月21日上午10時15分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786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因不獲會晤本人,而於10
4年5月7日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代收而合法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
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經補充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刑事被告保證書所載地址即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號」,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04年5月21日上午10時15分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於104年5月6日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妹代收而合法送達,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依卷內證據顯示,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