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75號

原告進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豪聰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

被告 董家勇

周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96元,扣除前繳視為調解聲請裁判費5,000元外,尚應補繳162,496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繳納,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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