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鎮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鎮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游鎮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9年12月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於101年2月9日、101年3月15日、101年4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4月10日)、101年8月21日、
101年9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9月25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1月15日、102年1月17日未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報到,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7月1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7月2日計算10日期間,至7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7月12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99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9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8分,至士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陳報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併經檢察官告以因前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自99年12月6日起至104年12月5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出國、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受刑人對檢察官上開告知之事項,且表示知悉、沒有意見,檢察官並當庭交付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命令,並諭知當日即至該署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等情,有100年度執護字第6號執行卷附之報到筆錄可佐,是受刑人對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04年12月5日始屆滿,而於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情明確知悉,當堪認定。
(三)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指揮書予該署觀護人據以執行保護管束,經查:
1.受刑人於101年1月10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後,經告知下次報告日期為101年2月9日,有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志工約談訪視紀要各1紙存卷可參,惟受刑人於101年2月9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嗣經士林地檢署於101年3月2日以士檢朝循字第6029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3月15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1年3月6日送達於受刑人上述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惟此告誡函未合法送達),此有上揭函及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2.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多次以電話連絡受刑人未果,遂於101年3月30日至受刑人上揭戶籍址進行觀護輔導,經訪視受刑人之母,受刑人之母表示受刑人已2、3個月不住家中,但會以電話與受刑人聯絡,並告知受刑人之母,緩刑期間未按時報到之法律效果,請轉知受刑人應立即至士林地檢署報到,亦有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
1件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同日下午即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此際受刑人陳報之住所仍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4樓,當日觀護人告知下次報告日期為
101年4月12日,並諭知應依規定日期準時報到,若有不便,務必來電通知觀護人更改報到日期等情,並有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紙存卷可參。
3.受刑人於101年4月12日(函誤載為101年4月10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經士林地檢署於101年4月30日以士檢朝循字第12804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
101年5月3日及5月15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1年5月4日送達於受刑人上述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惟就101年5月3日部分,未合法送達),此有上揭函及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4.受刑人於101年7月19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後,經告知下次報告日期為101年8月21日,有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志工約談訪視紀要各1紙存卷可參,惟受刑人於101年8月21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經士林地檢署於101年9月30日以士檢朝循字第26335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9月6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1年9月5日送達於受刑人上述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惟此告誡函未合法送達),此有上揭函及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5.受刑人於101年8月30日逕至士林地檢署報到,經告知下次報告日期為101年9月27日,有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志工約談訪視紀要各1紙存卷可參,而受刑人於101年9月27日(函誤載為101年9月25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經士林地檢署於101年9月28日以士檢朝循字第29756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10月16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1年10月5日送達於受刑人上述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合法送達),此有上揭函及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6.受刑人於101年10月16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經士林地檢署於101年10月31日以士檢朝循字第33395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11月20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1年11月
6日送達於受刑人上述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合法送達),此有上揭函稿及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7.嗣受刑人於101年10月30日逕至士林地檢署報到,經告知下次報告日期為101年11月15日,觀護人給予受刑人嚴重口頭告誡,請其遵守保護管束規定,並諭知應依規定日期準時報到,若有不便,務必來電通知觀護人更改報到日期等情,並有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紙存卷可參。然受刑人於101年11月15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經士林地檢署於101年11月27日以士檢朝循字第36520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12月18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1年12月3日送達於受刑人上述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合法送達),此有上揭函及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8.受刑人於101年12月20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經告知下次報告日期為102年1月17日,有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紙存卷可參。然受刑人於102年1月17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經士林地檢署於102年2月6日以士檢朝循字第4078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2年2月19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2年2月19日送達於受刑人上述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惟此告誡函未合法送達),此有上揭函及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9.嗣士林地檢署於102年3月18日以士檢朝循字第8248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2年4月4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
102年3月21日送達於受刑人上述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合法送達),此有上揭函及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
102年4月4日(函誤載為102年4月9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經士林地檢署再於102年4月12日以士檢朝循字第11165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2年
4月30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2年4月18日送達於受刑人上述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合法送達),惟迄今仍未見受刑人至士林地檢署報告,此有上揭函及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
(四)綜上可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多次違反觀護人之命令而未遵期向士林地檢署報到,期間亦未陳報變更住居所或聯絡方式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執護字第6號執行卷查核明確,是原確定判決雖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惟係有條件之緩刑宣告,受刑人對其於緩刑期內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等內容,以及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04年12月5日始屆滿,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顯然有所知悉,惟其卻多次未依通知按時報到,屢經觀護人告誡仍置之不理,且自101年12月20日後即未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另本院致電受刑人之住家電話,受刑人表示其知悉每個月須向觀護人報到之規定,但因失業,時而至外地工作,故未依指定日期向地檢署報到,且其均未收到地檢署之告誡函,然其父母仍住在上述戶籍地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足佐,可見受刑人明知其仍在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自我反省並謹慎遵守觀護人之命令,前經觀護人多次告誡若有不便,應通知觀護人更改報到日期,仍置若罔聞,再倘受刑人確有至外地工作之必要,亦應向觀護人陳報居住地址或聯絡方式,況受刑人陳報之戶籍地仍有家人居住,卻屢次未依通知向觀護人報到,反推諉均未收到地檢署之告誡函,甚且受刑人明知每月均應向觀護人報到,縱未親自收受相關通知,亦應主動關切,卻仍率性而為,顯難以實施保護管束,堪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原聲請意旨載明受刑人未遵期報到之101年3月15日部分,因該告誡函未能合法寄存送達於受刑人,而未生效,是無從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惟此部份並不影響受刑人前揭違反規定且情節重大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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