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芝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芝亘於民國112年7月5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八德二路、南台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 許哲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並左轉南台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挫傷、左腕挫傷、左大腿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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