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親字第102號原告 蔡憲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怡靜 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怡靜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林怡靜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林怡靜,惟未記載被告之生日、身分證號碼、住居所,亦未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及通知被告出庭應訊,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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