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
之3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8條各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經協商成立,自民國95年8月起,分12
0期,利率2%,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9,726元;惟因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僅約35,000元,扣除上開協商金額,餘額僅5,274元,遠低於最低生活支出之9,829元,已徵上開協商金額超過聲請人之負擔能力;聲請人雖賴平日積蓄及親友幫忙勉力繳款10期,但因薪資收入減少,不得不自96年6月停止繳款而毀諾,至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數筆,但均屬共有土地,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僅72分之1或648分之1,難以處分,是聲請人確已無力履行上揭協商條件,原協商條件顯然過苛,致聲請人履行該協商條件顯有困難,且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就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更生聲請前已與安
泰銀行協商成立,分120期,應按月清償29,726元,及其已於96年6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相關查詢資料、協商協議書及附表、存摺扣款明細等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規定可知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再聲請更生。蓋經協商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議所拘束,當不許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則本件聲請人是否符合得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應先確定聲請人毀諾是否「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95年間平均月收入僅約35,000元,扣除上開協商款,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協商條件顯然過苛,加上聲請人嗣薪水收入減少,更無力負擔,故繳至96年5月後,自96年6月起即未再繳納,應屬不可歸責而毀諾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於95年7月10日與安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時,無擔保
債務總額為3,230,641元,有協商協議書及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堪確定。
⒉95年間聲請人除有本件聲請狀債務人財產清冊所列與他人共
有之土地10筆外,並有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建號:5166號。以下與上開基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為憑,亦堪確定。
⒊嗣聲請人於96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其弟甲○○,聲
請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上記載之不動產買賣總價雖僅1,190,430元;惟依聲請人與甲○○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即俗稱之私契),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應為760萬元,且於簽約時甲○○即先支付30萬元,另應於96年4月30日支付50萬元,而甲○○嗣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設定最高限額644萬元抵押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得53
6萬元之貸款,有國泰人壽公司依本院函查甲○○辦理抵押貸款申辦資料所回覆之98年6月2日國壽字第9806011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憑,是系爭土地係經聲請人以760萬元出售予甲○○乙節,堪予認定。
⒋聲請人陳稱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
貸款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借款。查依卷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系爭房地原抵押貸款債權之債權人為花旗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而系爭房地出售後,聲請人已清償花旗銀行抵押貸款3,877,792元、清償台新銀行抵押貸款275,669元,並已分別於96年5月30日及96年6月
5日塗銷花旗銀行及台新銀行抵押權登記等情,有花旗銀行98年6月3日陳報狀、台新銀行98年6月1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4578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按。則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於聲請人96年5月間進行清償時之債務總額為4,153,461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依上述可知,縱使以95年7月協商時之無擔保債務總額3,23
0,641元,而不扣除95年8月至96年5月聲請人已繳納10期之協商款項共297,260元之債務,加上上揭抵押貸款之債務總額4,153,461元,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亦僅7,384,102元(如扣除聲請人已繳之協商款,無擔保債務總額應僅剩2,933,
381元,債務總額則僅餘7,086,842元),仍低於聲請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甲○○之價格760萬元;聲請人於96年4月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甲○○之所得,於清償抵押貸款後之餘額,要全額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顯無任何困難;且依聲請人與甲○○所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聲請人於96年
4月12日及同年月30日共可取得80萬元,亦顯無不能履行上開協商條件之情形。然聲請人不但未將出售系爭房地之所得用以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僅清償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及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更於96年5月繳納協商款後,自同年
6月起即不再繳付協商款而毀諾,實難認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可言。
⒍況依最新財產資料,聲請人目前仍有桃園縣○○鎮○○段1-
7、1-662、1-663、1-664、1-795、1-798、1-799、1-800、3-1、3-69、3-70、8-11、8-34地號共13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達1,952,469元及汽車1輛,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聲請人雖陳稱因該部分土地均屬共有,故難以處分等語,惟聲請人之弟甲○○也擁有相同地號及應有部分之土地乙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兩人土地合併公告現值即達約400萬元,面積226.3平方公尺,顯非無利用價值,聲請人倘有清償債務誠意,應非不能尋求適當方式處理該部分之土地,然其卻僅以土地係共有,難以處分為由,不處理該部分土地,反而對債權人主張協商條件過苛,其無力負擔,恣意毀諾,更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之原因。
㈢綜上,聲請人於毀諾時之財產價值既遠超過其當時之債務總
額,且於毀諾前1個月甫因處分系爭房地取得760萬元之價款,而該款於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後之餘額,又可完全清償上開債務協商之無擔保債務餘額,則聲請人顯非無法履行原協商金額,其情形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第6項等規定不符。
四、況按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未隱瞞於96年4月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然並未陳明出售價格,僅提出記載不動產買賣總價1,190,430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供本院參酌,惟經本院到場訪查系爭房地現況及詢問聲請人,聲請人陳稱系爭房地係以500萬元出售予甲○○,當時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尚有470萬元等語,有本院訪查筆錄附卷可稽,明顯與上揭本院查明之事實不符,聲請人顯有低報出售價格及高報抵押貸款餘額,意圖隱瞞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清償抵押貸款餘額後仍有餘款約345萬元,及未據實陳述該筆345萬款項去向之情形。是聲請人實已該當於上開條文規定「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及「到場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要件,依法亦應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
五、從而,應認本件更生聲請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另又具備法定駁回事由,故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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