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李淑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計積欠款項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
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據魔力現金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若
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魔力現金卡約定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
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
查: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慶豐商業銀行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持卡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就與
本約定條款有關之糾紛進行訴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依首
開說明,
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