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02號抗告人 陳金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 詹順斌 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訟經原法院為敗訴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補繳,抗告人親收補繳裁定,但未遵期繳納,原裁定始予駁回,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參見原法院卷第153、154頁)。原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伊在原法院對於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等之訴,因患有舊疾不良於行,且在家服藥後常處於昏沉狀態,故收受補正裁定未能詳查內容,也未告知相關之胞姊,即予收納而致未如期繳納裁判費,本意並非蓄意拒繳裁判費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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