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陳楷荃
訴訟代理人  陳炫文
被   告  何俊頡
訴訟代理人  吳俊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5時18分許,駕駛訴外人
陳和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右轉建國一路行駛時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建國一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正言路交岔路口時,因失控打滑而撞擊系
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固已自新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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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下同)50萬5,858元,然伊仍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5
萬元及修車期間代步費用4萬8,000元之損害,陳和明已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修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8月11日(109
)高市汽商雄字第1008號鑑價報告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9年10月13日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
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
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對原告請求上開項目及金額均不
爭執(本院卷第141、142頁),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史華齡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原告聲明已減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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