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國團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其堂哥 徐愷廷 (已歿;所涉傷害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因故與 楊文正 (已歿;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發生口角,詎徐國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煙灰缸毆擊楊文正額頭,致楊文正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文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國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文正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楊文正是自己撞到茶几才會受傷,我沒有毆打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其堂哥徐愷廷上址住處
,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3162號卷【下稱偵卷】第20、21、66頁;111年度訴字第1173號卷【下稱本院卷】68、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正於警詢中、證人徐愷廷於偵訊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7、66頁),又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晚間11時16分許,前往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等情,則有該院門診醫療檢查單、111年12月29日校附醫事字第111000917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亦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一致,堪認為真。
㈡證人楊文正於警詢時證稱:110年7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
我回到借住了1年多的徐愷廷家中時,發現房間東西被人動過,床也有被人睡過的痕跡,徐愷廷卻一直否認,我就叫被告上來對質,後來又聊到被告先前介紹我工作,但是內容和薪水都跟被告說的不一樣,還害我工作到中風的事,我們越吵越兇,被告先拿煙灰缸打我的頭好幾下,然後我們就打起來,打了好幾分鐘後,徐愷廷拉我到外面去,我要再進去的時候警察就來了,我被打後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額頭逢了好幾針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前往輔大醫院急診就診時之主訴提及「剛剛喝酒完和朋友吵架後被菸灰缸砸臉」乙情一致(見本院卷第99頁輔大醫院急診檢傷紀錄),另觀諸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所受額頭撕裂傷之傷口切面整齊,略呈一直線形(見本院卷第109頁),與告訴人所稱係遭菸灰缸毆擊所致之傷勢情形亦屬相符,是依前揭就診紀錄及傷勢照片,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情節屬實,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持菸灰缸毆打所致,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楊文
正先動手打我,然後把我壓在地上,我推開他時他撞到頭;當時楊文正是正面壓在我身上,我用左手揮他,將他往左邊推開,桌子在他的正後方,所以他才會撞到桌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之情節以觀,若告訴人係在面對面壓制已遭推倒之被告之狀態下,遭被告以左手向左揮之方式推開,其身體應會向後方傾倒,抑或略以身體之右側為軸,身體左側則向後、向外旋轉,若因此再撞擊位在告訴人「正後方」之桌子,則其碰撞之部位應當位在身體之後側或左側,方符常理,惟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位置卻是在其右側眉毛下方(見本院卷第109頁),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實難認屬相符,自難認告訴人係依被告所述過程自行跌倒始受傷,被告所辯上情既客觀事證相悖,應非屬實,無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後,持菸灰缸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菸灰缸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離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持以毆擊告訴人之菸灰缸1個並未扣案,考量該物係被告於其堂哥徐愷廷住處內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隨手拿取,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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