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3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13313號債權人 林敏宏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盧亦鎮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債務人 劉演文戴國賢陳俊良 之聲請及就未屆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六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盧亦鎮、連帶保證人劉演文、戴國賢、陳俊良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民國101年4月30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釋明劉演文、戴國賢、陳俊良是否為本件債務人?若是,債務人間是否負連帶責任?並敘明對此三人請求依據為何。債權人已分別於101年4月6日、民國101年5月3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對劉演文、戴國賢、陳俊良請求依據為何,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對劉演文、戴國賢、陳俊良聲請。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經查,本件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1年2月20日且本票上未有利息之約定,本件未屆到期日前之利息與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部份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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