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紅照
陳美瑤蕭素卿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紅照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零壹拾元沒收。
陳美瑤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零肆元沒收。
蕭素卿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玖佰柒拾元沒收。
事實
一、徐紅照及配偶陳美瑤、弟媳蕭素卿均持有股票登錄興櫃交易之泰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541,下稱泰福公司)之股票,而為下列行為:
㈠緣泰福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16日申請上市,經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核准,嗣於106年6月15日經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23,000仟股,其中2,300仟股經員工認購後,就其餘20,700仟股採上市、櫃公司股票初次募資方式公開承銷,由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主辦、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協辦,並透過證交所建置之「承銷有價證券競價拍賣系統」辦理,競價拍賣時間為106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日之營業日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2時,拍賣股數至少為公開承銷股數之8成即16,500仟股,最低承銷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77元,公開承銷價格為各得標單價格及數量加權平均計算,以最低承銷價之1.3倍為上限,並預定106年8月3日上午10時於證交所開標(下稱泰福公司IPO投標案)。惟截至106年8月1日下午2時拍賣結束時,合格標單數量未達預定承銷數量而無法開標,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之情形,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並於同日下午4時證交所確定無法開標時消息明確。證交所交易部人員將此消息通知元富證券承銷部襄理 楊育秦 後,元富證券隨於翌日即106年8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由董事長 陳俊宏 、總經理 李明輝 及承銷部相關主管人員開會討論因應方式,與會人員即獲悉泰福公司IPO投標案確定流標。泰福公司嗣於106年8月2日下午5時55分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本公司股票初次上市前現金增資競價拍賣,原定106年8月3日開標,因合格標不足,當日確定不開標。」等語,公開該重大訊息。
㈡徐紅照於106年8月2日下午2時19分許,以門號0931****
78號行動電話向李明輝電詢泰福公司IPO投標案進行狀況,李明輝因忙於善後且誤認興櫃交易市場業已收盤,不慎告知徐紅照該投標案確已流標(李明輝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徐紅照遂將此自李明輝處獲悉之內線消息轉知陳美瑤及蕭素卿。徐紅照、陳美瑤、蕭素卿均為從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李明輝處獲悉前開重大消息之人,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106年8月2日下午2時29分許起至下午2時54分許間,以如附表所示自己或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價格、數量賣出泰福公司股票,徐紅照因此規避損失812,010元、陳美瑤規避損失8,804元、蕭素卿規避損失123,970元(計算式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徐紅照、陳美瑤、蕭素卿(下稱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
118頁),核與證人李明輝、陳俊宏、楊育秦、元富證券承銷部協理 鍾瑞玉 、企畫科科長 柳毓霜 、營業員 張文燕 、 江趙櫻桂 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907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239至259頁、卷二〈下稱他卷二〉第
3至10、13至23、37至46、49至55、57至63、71至73、147至151、159至165、173至176頁),並有泰福公司基本資料表、投資人104年8月13日至106年8月14日交易明細表、106年8月2日興櫃股票報價委託及成交明細表、106年8月3日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106年6月15日、7月26日、8月2日所發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訊息、元富證券106年8月2日106元證承字第1372號函、106年8月8日106元證承字第1403號函、107年2月27日107元證承字第314號函及附件泰福公司公開承銷案作業日程表、投標資料、泰福股票初次上市內部作業流程及參與名單、發文清單、本院106年調字第701號、107年聲調字第28號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交易時序表、106年8月2日電話下單譯文、被告3人及 徐陳絨 、 徐永興 、 徐郁婷 、 徐郁涵 、江趙櫻桂之元富證券開戶資料、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陳美瑤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他卷一第9至12、21至25、45至46、57至193、199至221、267至274、27
9至281、307至314、327至331、369至373、375至
381、383至385、400至402頁,他卷二第47至48、66至68頁,偵卷第81至135、138至206、209至322、437至
442、451至506、509至512頁),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除未規定需直接從該4款之人獲悉消息者始為消息受領人外,為貫徹立法意旨、維護市場之健全,及避免行為人刻意安排間接受領人買賣股票便得規避內線交易之規範所生不合理,應認此消息受領人不以直接受領人為限,亦應包含間接消息受領人在內。本案被告徐紅照為自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李明輝處直接獲悉消息,被告陳美瑤、蕭素卿則經由被告徐紅照間接獲悉此內線消息,亦上所述,均應受上開內線交易規定之規範。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徐紅照、蕭素卿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所為如附件所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下單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3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將該項前段原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第
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立法理由所示,此項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予臺北地檢署等情,有被告3人之107年9月26日、107年10月2日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69至573頁),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知悉泰福公司IPO投標案流標之重大消息後,竟於該消息尚未公開前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影響泰福公司其他股東及股票交易者之權益,並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然考被告3人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均坦認犯行並俱繳回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
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不法所得金額之數額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3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3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3人獲悉消息之來源、交易次數、規避損失數額之多寡、本案情節輕重等情,認就被告徐紅照、蕭素卿有命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徐紅照、蕭素卿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30萬元、5萬元,以為警惕。
六、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本案被告3人因不法內線交易行為,分別規避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且經其等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即無庸追徵其價額。
七、起訴書另以被告蕭素卿於106年8月2日下午2時34分許,指示不知情之胞兄 蕭錡忠 出售泰福公司股票,蕭錡忠即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起至翌日上午9時許間,以自己所有永豐金證券員林分公司帳號213592號證券帳戶,以94至93元間之價格賣出泰福公司股票7仟股,導致損失45,696元(起訴書誤載為規避損失)等情,然蕭錡忠既未實際知悉前開內線消息,亦非與被告3人共犯該罪,其以自己名義賣出泰福公司股票之所為即非觸法,所受損失亦與本案被告3人犯行無涉,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係贅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幸怡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