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6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600號

原告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 律師

吳明儀 律師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小卿

複代理人 吳冠武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時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應就採購契約書第14條第(一)記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例;未載明者,為1」,及第1款記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例;未載明者,為3」,其中之「1」、「3」之比例是否各為「1%」、「3%」,抑或其他比例等項,於10日內具狀說明,並於上開辯論期日攜採購契約書原本到庭。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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