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為「丙○○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號、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⑸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3年6月(共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5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⑹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⑺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7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入監執行至107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3月16日,而自109年3月31日入監執行迄今」。
㈡證據部分:
1.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1份」。
2.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已婚,需要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
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於本案犯罪之萬能鑰匙,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該鑰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此等物品日常中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