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聲請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不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第273條至第282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查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1紙為據,系爭裁定並未經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0條準用第240條規定捨棄抗告權,故聲請人如未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起抗告,則系爭裁定應至105年8月29日始為確定。惟聲請人於105年8月22日即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因原裁定尚未確定,其聲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