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 胡鳳英 被上訴人 池仁美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位在社區C棟)1樓後陽台太子樓鋁合金結構支架(如附圖證一)自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位在社區
C棟)後陽台不鏽鋼百葉窗(下稱系爭百葉窗)PC板框架(下稱系爭框架)上拆除,並回復原狀。(二)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房屋1樓後陽台上鋁製牆面(如附圖證二)自系爭框架上拆除,並回復原狀,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房屋後陽台之太子樓鋁合金結構支架之右側上下橫支架各1支、凹槽空心鋁框1支(如附圖證一,以橘色、粉紅色、綠色標示之位置)及右側玻璃(如附圖證一,以橘色、粉紅色、綠色標示圍起來之範圍的玻璃)自系爭框架方管上拆除並回復原狀。(三)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房屋後陽台連接系爭框架之鋁板、玻璃(如附圖證二,以橘色標示之位置)及相連系爭百葉窗之鋁製牆面(如附圖證二,以紅色字體書寫之牆面位置)自系爭框架方管上拆除並回復原狀。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與原審之聲明,雖稍有差異,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變更後之聲明與上訴聲明、原審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居住大陽明社區之鄰居,上訴人房屋與被上訴人房屋左右毗鄰,2屋所屬B、C棟之居民於民國101年5月間決議共同施作後陽台雨遮採光罩、不鏽鋼排水溝槽、塑膠大排水溝槽等工程,然被上訴人當時拒絕共同施作,上訴人鑑於被上訴人未同時施作雨遮,便在2屋共用壁之女兒牆上1/2處施作系爭百葉窗及系爭框架,嗣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架設雨遮採光罩時竟未經上訴人同意,直接以鋁製牆面連接在系爭百葉窗上,鋁製牆面上方另裝設玻璃、鋁板連接在系爭框架上,又擅自在其雨遮上加蓋太子樓,太子樓之鋁合金結構支架侵入上訴人房屋後陽台直接架設在系爭框架方管上,造成系爭框架之方管嚴重變形,被上訴人上揭行為有妨害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使用權之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考量屋後通風問題而未參與101年間之共同工程,然當時承攬廠商告知會預留空間,伊往後直接以現有空間施作採光罩即可,廠商並在被上訴人房屋後陽台與對戶之女兒牆上設立立柱3支,數年後因鄰居反應未封頂之後院有雨水噴賤情形,伊始自行委請廠商在原預留之空間架設採光罩、太子樓,及架設鋁製牆面,太子樓架設於後陽台上方右側,其支架與系爭框架因高低差,故留有明顯縫隙,並未以系爭框架作為支撐架構,另為維護被上訴人生活空間之隱密性,另架設鋁板、玻璃、鋁製牆面,且考量鋁製牆面與太子樓支架的合理功能,而將鋁製牆面與101年設立之立柱間以矽力康填補,並未直接連接系爭百葉窗,故太子樓支架並未逾越2屋之分界線,亦無擅自連接系爭框架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分別為上訴人房屋、被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2屋左右相鄰,上訴人在2屋後陽台相隔之女兒牆上架設系爭框架及系爭百葉窗,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房屋架設雨遮,及上方靠近上訴人房屋處搭設太子樓,並在與對戶之女兒牆上架設鋁製牆面、上方有玻璃、鋁板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太子樓、鋁板、玻璃及鋁製牆面照片為證(見桃簡卷第7至15頁),復有原審職權調取之2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7至3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立柱(即鐵柱)示意圖、照片為佐(見桃簡卷第39、44、45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太子樓及鋁製牆面、上方之鋁板、玻璃妨害其房屋所有權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太子樓架設在系爭框架方管上,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照片(見桃簡卷第12頁)係自上訴人房屋2樓往下俯拍太子樓外觀及2屋雨遮架設情形,2屋之雨遮並非完全平行相連,被上訴人房屋之雨遮略高,其雨遮之支架顯超出上訴人房屋雨遮即系爭框架上方橫柱,2者雨遮有各自支撐結構,而太子樓之立柱則係架設在被上訴人房屋雨遮支架上方,再者,經原審承辦法官現場勘驗2屋後陽台,由被上訴人房屋後陽台1樓往上仰視太子樓結構結果,可見太子樓高度超過系爭框架,且支撐太子樓之雨遮橫支架係連接於被上訴人房屋牆壁上之鐵柱,2者框架為各自獨立、並未相連,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桃簡卷第64頁、第67頁正反面),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桃簡卷第14、94頁),亦足佐之,是以,無論自上訴人房屋俯視或自被上訴人房屋後陽台仰視,均可知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太子樓支架架設在系爭框架方管一事,上訴人另據此稱系爭框架方管因此變形云云,自難憑採,至於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復主張該太子樓右側玻璃沒有架在太子樓下橫支架,而與上訴人玻璃、採光罩支架相連而有越界云云(見簡上卷第227頁),然被上訴人既裝設下橫支架,自係以該支架作為太子樓右側玻璃之支撐,縱認該太子樓右側玻璃位在上訴人之設備旁,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越界情事,被上訴人架設太子樓行為自無任何妨害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之事。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房屋與對戶女兒牆上之鋁製牆面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與系爭百葉窗相連乙節,被告對此稱係依據101年間社區工程已架設之立柱架設牆面,並以矽力康填補立柱與牆面之縫隙,並未直接與上訴人之系爭百葉窗相連等語,經查,上訴人房屋後陽台與對戶及右側房屋之女兒牆上均架設雨遮之立柱,而對戶及右側房屋均直接在該立柱上相連裝設鐵框或窗戶玻璃,且上訴人於現場勘驗時亦陳稱設立3支立柱時被上訴人有同意,但沒有出資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桃簡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又被上訴人之鋁製牆面並未與上訴人之系爭百葉窗直接相連,鋁製牆面與系爭百葉窗間尚有立柱,亦為兩造所一致是認,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桃簡卷第39、44頁、簡上卷第181、183、189頁),可認被上訴人所辯非虛,則被上訴人雖未於101年參與社區共同施作雨遮,然當時施工廠商確已在被上訴人房屋後陽台女兒牆上架設共同立柱,被上訴人嗣於該處搭建鋁製牆面以與對戶相隔,實難認被上訴人設置該鋁製牆面有何與系爭百葉窗相連而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形。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房屋與對戶女兒牆上之鋁製牆面上方未經上訴人同意裝設玻璃、鋁板而與系爭框架連接乙節,被告對此稱是為了密閉性及防水性考量,並沒有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等語(見簡上卷第226頁),經查,上開玻璃、鋁板係裝設在鋁製牆面之上,101年間社區工程架設之立柱,雖未高於上開玻璃、鋁板,致被上訴人之玻璃、鋁板與系爭框架相連,然上訴人既主張於女兒牆上預留1/2位置給被上訴人,並未越界,則縱該玻璃、鋁板與系爭框架有所接觸相連,亦無阻礙上訴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之太子樓支架、玻璃、鋁板及鋁製牆面有何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太子樓鋁合金結構支架之右側上下橫支架各1支、凹槽空心鋁框1支及右側玻璃自系爭框架方管上拆除並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房屋後陽台連接系爭框架之鋁板、玻璃及相連系爭百葉窗之鋁製牆面自系爭框架方管上拆除並回復原狀,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