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61號、109年度偵字第6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隆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1級毒品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8年4月、8年2月、2年4月、2年2月、2年4月、8月、8月(均累犯),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提供 黃松 年年籍資料供調查,因而查獲大量毒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且本件因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並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民國1
08年9月12日、108年10月12日、108年10月22日,有以新臺幣(下同)500元、1,500元、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梁元章 ,共3次;另於108年9月14日、108年9月28日、108年10月16日,有以2000元、1000、賒帳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萬 、 李儀恩 、李儀恩,共3次;又於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18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元章,共2次等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說明被告均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及就所犯上開8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於量刑時復審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以販賣、轉讓之方式流毒予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被告每次販毒、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販毒所得金額亦非高;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入監前與生病的父親、兒子同住之家庭環境、從事太陽能板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復所犯各罪均屬與毒品散布有關之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酌被告本案販毒次數為6次、轉讓毒品次數為2次、販毒實際所得共5,500元(500元+1,500元+500元+2,000元+1,000元=5,500元),獲有相當程度之不法利益。
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法宣告沒收,認已合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至被告上訴主張就其有共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一節等語。查:原審
業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而依函覆內容可知 黃松年 雖遭警方移送之罪名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而查獲等語,此有該大隊109年7月31日新北警刑字第1094558012號函(原審卷第123頁),及上開函文檢附之108年11月27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084058643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卷第126頁、第133頁)在卷可參,惟此部分罪名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原審卷141頁至第143頁),則警方或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供稱而查獲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之情至明。又警方移送黃松年之罪名尚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此罪名提起公訴,此有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763號起訴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然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此罪名之記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黃松年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7日1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淨重89.04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87.25公克以上)而持有之」,顯見黃松年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之後,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並非來自於黃松年前揭遭起訴之上開罪名,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是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次減刑等情,尚屬無據。㈢關於應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查被告於98年
至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4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8年度訴字第39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99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均確定在案,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9年度訴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9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均確定在案,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嗣於10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又11日,並於105年2月5日在監執行完畢,復與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76號)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9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是原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關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關於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是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告雖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惟均多為施用、持有,指摘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不當,尚不足採。㈣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次數各僅有3次、3次,交易對象亦僅有3人,且每次交易金額僅5百元至2千元不等,並非鉅額,數量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而言,尚屬低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雖其所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2次部分,業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部分犯行,既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是被告請求就此部分亦因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㈤查:被告所犯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最輕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被告所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即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其均係累犯,均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又依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1級毒品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8年4月、8年2月、2年4月、2年2月、2年4月、8月、8月,總和為32年10月,惟定應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量刑顯已從輕,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隆選任辯護人陸歷民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061號、109年度偵字第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事實
一、陳志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與梁元章聯絡後,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海洛因予梁元章共3次。
二、陳志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與陳萬、李儀恩聯絡後,旋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三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萬1次、李儀恩2次,共3次。
三、陳志隆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以當面交付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四所示重量之海洛因予梁元章共2次。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志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7061號卷<下稱偵字第37061號卷>第306頁至第307頁,本院卷第18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梁元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字第37061號卷第78頁、第323頁至第32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五所示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頁如附表五所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物品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第360-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物品扣案為憑。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五)、(八)就販毒交易時間有所誤載(詳見本判決附表二),惟因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本院自得逕予審究,附此敘明。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販毒部分從中得到的好處是我賣給對方的重量會打9折,賺取量差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準此,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二)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第37061號卷第306頁、第377頁至第378頁,本院卷第18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萬、李儀恩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字第37061號卷第109頁、第317頁至第318頁、第346頁、第348頁至第349頁、第358頁至第359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前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物品扣案為憑。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六)就販毒交易時間有所誤載(詳見本判決附表三),惟因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本院自得逕予審究,附此指明。又被告販毒營利意圖內容,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亦甚明確。
(三)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061號卷第306頁至第307頁,本院卷第180頁),核與證人梁元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7061號卷第80頁、第85頁、第324頁、第325頁),並有前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物品扣案為憑。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七)就轉讓毒品時間有所誤載(詳見本判決附表四),惟因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本院自得逕予審究,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有不必列入比較者外,應本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須本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者,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言。至於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則不在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範圍內,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8年台上字第627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應綜合前開修正條文對於本案罪刑結果之影響而為比較後,再擇用整體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茲說明與本案有關者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及有期徒刑上限,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亦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及有期徒刑上限,然亦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核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1、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98年至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4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8年度訴字第39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99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均確定在案,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9年度訴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9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均確定在案,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嗣於10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又11日,並於105年2月5日在監執行完畢,復與另案(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76號)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關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關於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是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故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次數各僅有3次、3次,交易對象亦僅有3人,且每次交易金額僅5百元至2千元不等,並非鉅額,數量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而言,尚屬低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雖其所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及偵審自白規定,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販毒、轉讓毒品之來源均黃松年等語(見偵字第37061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56頁)。惟:
(1)經本院函詢後,警方固函覆:有關旨揭案件(即本案)係由犯嫌陳志隆提供情資予本大隊(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而查獲等語,此有該大隊109年7月31日新北警刑字第1094558012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3頁)。觀之上開函文檢附之108年11月27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084058643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3頁),黃松年雖遭警方移送之罪名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此部分罪名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41頁至第143頁),則警方或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供稱而查獲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之情,可堪認定。
(2)又警方移送黃松年之罪名尚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此罪名提起公訴,此有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763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然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此罪名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7頁),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黃松年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7日1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淨重89.04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87.25公克以上)而持有之」,顯見黃松年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之後,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並非來自於黃松年前揭遭起訴之上開罪名。準此,警方或檢察官亦未因被告供稱而查獲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之情,亦堪認定。
(3)依上所述,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偵查時供出毒品上游為黃松年,並具體指認黃松年,承辦員警亦告知被告已依被告之具體指認而拘捕黃松年,並搜獲大量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次減刑等情,尚屬無據。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以販賣、轉讓之方式流毒予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被告每次販毒、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販毒所得金額亦非高;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入監前與生病的父親、兒子同住之家庭環境、從事太陽能板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復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罪均屬與毒品散布有關之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酌被告本案販毒次數為6次、轉讓毒品次數為2次、販毒實際所得共5,500元(500元+1,500元+500元+2,000元+1,000元=5,500元),獲有相當程度之不法利益。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則為供被告與事實欄一、二所示購毒者、事實欄三所示毒品取得者聯繫本案販毒及轉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此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是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所示),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06頁、第307頁、第377頁至第378頁),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二(不包括附表三編號3部分)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事實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一(如附表二編號1)陳志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一(如附表二編號2)陳志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4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一(如附表二編號3)陳志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二(如附表三編號1)陳志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二(如附表三編號2)陳志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二(如附表三編號3)陳志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7三(如附表四編號1)陳志隆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8三(如附表四編號2)陳志隆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附表二】編號販賣毒品交易時間(年月日時)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貨幣種類:新臺幣)購毒者販毒所得(貨幣種類:新臺幣)通訊監察譯文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在卷頁備註1108年9月12日14時42分許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1段之某西藥房附近(靠近福和橋)被告與梁元章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0.1公克之海洛因予梁元章,梁元章當場交付價金500元予被告。梁元章5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61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2108年10月12日21時40分許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1段之某處(靠近福和橋)被告與梁元章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0.2公克之海洛因予梁元章,梁元章當場交付價金1,500元予被告。同上1,500元同上卷第46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3108年10月22日17時許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住處被告與梁元章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0.1公克之海洛因予梁元章,梁元章當場交付價金500元予被告。同上500元同上卷第47頁、第99頁至第100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附表三】編號販賣毒品交易時間(年月日時)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貨幣種類:新臺幣)購毒者販毒所得(貨幣種類:新臺幣)通訊監察譯文所在卷頁備註1108年9月14日23時許 陳萬位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附近之某處被告與陳萬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萬,陳萬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予被告。陳萬2,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61號卷第66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108年9月28日0時30分許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住處被告與李儀恩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儀恩,李儀恩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被告。李儀恩1,000元同上卷第55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3108年10月16日20時許同上被告與李儀恩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儀恩。同上賒帳,尚未收取同上卷第56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附表四】編號轉讓毒品時間(年月日時)轉讓地點轉讓方式受讓者通訊監察譯文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在卷頁備註1108年10月9日18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美門市前被告與梁元章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0.1公克之海洛因予梁元章。梁元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61號卷第45頁、第97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2108年10月18日8時許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住處被告與梁元章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交付0.1公克之海洛因予梁元章。梁元章同上卷第47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附表五】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保管機關及字號搜索扣案日期及時間搜索扣案地點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頁1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刑保管字第1111號108年11月18日19時30分起至同日20時0分許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108年度偵字第37061號卷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2疑似海洛因之物品1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煙保字第000299號